【案情】原告赵某和案外人翟某经被告赵某某联系到被告张某家进行室内装潢,约定劳动方式为做点工,按日计酬,包午餐,每人一天一包烟。张某按照每人每天200元标准将工资报酬结算给赵某某,请赵某某代发给赵某和翟某。
2020年4月8日下午5时许,赵某站在地面贴墙板,当其将墙板贴在墙面瓷砖上并用气动枪打钢钉进行固定时,钢钉头子反弹后击伤自己右眼,致右眼伤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笔者认为,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都有劳动过程的共同特征,但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承揽合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而雇佣合同是持续性提供劳务,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其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完成定作物后,其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并由此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与雇佣合同劳动成果不发生物权转移的特征明显不同。再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不给付价款时,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权利。而雇佣合同中的劳动者则没有该项权利。因此,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
本案中,被告张某装修房屋虽然先联系的被告赵某某,但双方并未约定装修工程由赵某某负责,并向张某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赵某某只是帮助联系施工人员,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笔者认为赵某某与张某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赵某是经赵某某联系为张某房屋室内装修提供劳务,但赵某某与赵某、翟某一起参与做工,同工同酬,张某按照每人每天200元标准结算工资报酬,由赵某某代为发放,赵某某并未从中谋取利益,赵某某对赵某、翟某没有管理约束关系,笔者认为三人之间是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赵某某只是介绍赵某、翟某到张某处提供劳务的人。赵某、赵某某和翟某,受张某的雇佣从事装修工作,且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报酬等均依附于张某,应认定张某是赵某、赵某某、翟某的雇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赵某为张某提供劳务,但赵某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气动枪在贴了磁砖的墙面打钢钉的危险性,仍违反安全操作规范,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赵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作为雇主,其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但其未尽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其对赵某受伤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只是介绍赵某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赵某某对赵某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